2007年7月1日 星期日

快樂看護們-二隻老虎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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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照顧服務員丙級證照考試













96 年度全國技術士技能檢定
第三梯次:(今年只有第三梯次有照顧服務員考試)
團體報名: 96/09/04(二)~96/09/07(五)
個別報名: 96/09/09(日)~96/09/14(五)08:30~17:30(中午不休息)
通信報名准考證寄送日期 96/10/22(一)
學科測試日期 96/11/18(日)
學科成績單寄送日期 96/12/17(一)

◎我要到那裡買報名表:於販賣期間(1) 到便利商店購買(2)到各報名點購買

◎我要如何報名:
(1)個別現場報名:到各報名點(參閱P.7~8)現場報名;可由親友代為報名,不用本人親自報名,不用事先繳費報完名再給繳費單繳費,並現場直接發給准考證。(北高二市報檢人須現場繳費)
(2)通信報名:丙(單一)級可直接郵寄報名或現場報名,請取出報名書表內附劃撥單先行繳費,並將有條碼之存根貼在報名表上,連同報名資格證件一起寄出。「勞工安全衛生等5 職類」只限用通信報名。
(3)團體報名:20 人以上,到各報名點(參閱P.7~8)現場報名;不用事先繳費,現場核算後再給劃撥單繳費。准考證郵寄給團體(台灣地區500 人以上團體可到府收件,請先mail:alenkwo@ms.aidc.com.tw 聯絡)
◎報名要繳多少費用:
檢附3 年內「同職類同級別」學科「及格(60 分以上)」成績單影本可「申請免試學科」。
職類項目:17800 照顧服務員
級別:丙級
一般報檢人繳款金額:2,270 元
申請免試學科者:2,150 元
申請免試術科者: 270 元

照顧服務員:報檢人應同時符合下列2 項條件:
(1)年滿20 歲 (76 年11 月18 日以前出生)含大陸地區配偶取得長期居留證或工作許可證明文件及持有外僑居留證之外籍人士。
(2)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92 年2 月13 日以前之居家服務員職前訓練或病患服務員訓練或照顧服務員職前訓練結業證明文件。該訓練應經政府機關(不限地方主管機關(縣市社會、衛生局),其他政府機關亦得適用)同意備查。
2.92 年2 月14 日以後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其內容應載明縣市政府同意備查之日期、文號、訓練課程與時數。
3.高中(職)以上家政、護理及相關科系(含綜合高中之教育學程)畢業證書。


臺北市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職業訓練中心
網址http://www.tvtc.gov.tw
電話:(02)28721940轉分機219~224
傳真:(02)28733985
地址:臺北市111 士林區士東路301 號
服務項目:臺北市之學、術科測試等試務工作

◎外籍配偶本年度報檢第一、二、三梯次之「中餐烹調」及第三梯次之「照顧服務員」檢定,如有需要提供國語口唸學科試題服務,請擇定於北部地區、中部地區、南部地區之一地參加學科測試(測試地點以准考證所蓋地址為準)並填寫外籍配偶申請協助需求表提出申請

報檢人重要權益說明
1. 自97 年1 月1 日起所有職類學科測試試題不考是非題全部為選擇題(80題,每題1.25 分,答錯不倒扣),96 年新開辦「國貿業務、就業服務、門市服務」等3 職類將先行於96 年實施。

台北市96年安養機構評鑑

項目名稱
機構評鑑
更新時間
2007/6/23
業務承辦人
郭小姐
聯絡電話
27256966
傳真號碼
27597731
地址
臺北市信義區市府路1號
洽辦單位
第四科
服務內容說明
1.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6年度辦理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實施計畫
2.臺北市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表
3.臺北市96年度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計分方式及評等原則
4.臺北市96年度老人安養護暨長期照護機構評鑑申覆表
服務對象
臺北市各私立老人安養護機構
http://www.bosa.tcg.gov.tw/i/i0300.asp?fix_code=0408006&group_type=1&l1_code=04&l2_code=08

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作業要點


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四年三月六日健保醫字第八四○○一八四二號公告
健保醫字第八五○二五五四九號修訂公告第四點、第五點暨增訂第十一點條文
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健保醫字第八金○二五八八三號函修正
「全民健康保險居家照護申請書」格式‧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
健保醫字第八金○二七六三○號公告修訂第六之()條文

一、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居家照護業務,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二、申請資格及文件:
(
)申請特約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有居家照護服務業項目之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為限。
(
)申請特約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1.
申請書。
2.
其他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指定之文件。前項申請書內之基本資料表應經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章。
三、收案條件:
(
)病人只能維持有限之自我照顧能力,即清醒時間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活動限制在床上或椅子上。
(
)有明確之醫療與護理服務項目需要服務者。
(
)病情穩定能在家中進行醫護措施者。
四、收案程序:
(
)申請及辦理:
1.
住院個案:
‧住院病人經醫師評估可轉居家照護者,由醫師開立居家照護醫囑單,交該醫院之居家照護服務部門直接收案或轉介其他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保險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收案。
‧照護機構受理個案申請後,經書面審查符合收案條件者,應排定訪視時間,若不符者,應予拒絕。
‧經訪視後,符合收案條件,應依規定查驗其健保卡、身份證件及居家照護醫囑單等文件,並於健保卡背頁加蓋日期戳章;嗣後於每月第一次訪視時,均應於健保卡背頁蓋章;若發現不符合收案條件,應即拒絕收案,訪視費用不予支付。
2.
非住院個案:
‧社區中符合居家照護之收案條件者,可向設有居家護理服務部門之保險醫療機構或護理機構申請。
‧照護機構受理個案申請後,經書面審查符合收案條件者,應排定訪視時間,若不符者,應予拒絕。
‧符合收案條件,應依規定查驗其健保卡、身分證件等文件,並於健保卡背頁加蓋日期戳章;嗣後於每月第一次訪視時,均應於健保卡背頁蓋章;若發現不符合收案條件,應即拒絕收案,訪視費用不予支付。
‧擬定完整居家照護護理計畫。
(
)核備:
1.
照護機構於收案後二週內〈如遇例假日得順延之〉,應檢具居家照護申請書,連同醫師開立之居家照護醫囑單影本,送本局核備,本局得視情況實地評估其需要性。
2.
經核定不符收案條件者,本局不支付費用,相關費用由照護機構自行處理。
3.
對本局核定結果如有異議,自核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應依序循申復及爭議審議途徑申請複核或審議,不得以新個案重新申請送核,否則不予受理。

五、照護期限:
(
)收案以四個月為一期,若病情需要繼續照護,應經醫師診斷填具居家照護申請書,報本局核備。
(
)申請延長照護個案,每次以延長四個月為限。
(
)照護期限之計算,新收個案以收案日起算;申請延長照護個案以申請日起算。
(
)同一照護機構同一個案,於照護期限截日止起三十日內再申請照護者,應以延長照護申請,不得以新個案申請。

六、訪視次數:
(
)護理人員居家照護訪視:每一個案每月以二次為限,出院後新收個案當次之訪視,不計算於當月訪視次數內;依病情需要多於二次者,申報費用時應檢附護理計畫,並詳述理由。
(
)醫師居家訪視:以每二個月乙次為限,若病人病情有顯著變化,需要多於規定之次數時,申報費用須檢附訪視紀錄並詳述理由。

七、照護項目:
(
)訪視、診察。
(
)治療材料之給予。
(
)一般治療處置。
(
)呼吸、消化及泌尿系統各式導管與造口之護理。
(
)代採檢體送檢。
(
)有關病人護理指導及服務事宜。

八、支付方式:依全民健康保險支付標準採每次定額方式支付。

九、費用申報:
(
)申報方式及時間:
1.
書面或媒體申報:每月申報一次
‧保險醫療機構:併當月份門診費用於次月二十日前申報。
‧特約護理機構:當月份費用於次月二十日前申報。
2.
連線申報:
得於次月二十日前將資料傳送至全國醫療資訊網在各地之區域資料交換中心。
(
)須檢附之資料:
1.
書面申報: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
2.
媒體及連線申報: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
(
)費用申請表單之填寫:
1.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費用申請總表:
‧應將當月份訪視個案數及申請總金額填列於預留欄位內。
‧其餘各欄位之填報同門診費用填報方式。
2.
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處方及治療明細:
‧案件分類欄:填「A1」居家照護。
‧就醫科別欄:填診斷科別。
‧就醫日期欄:填訪視起迄日。
‧治療明細欄:應將護理處置項目、編號、名稱、實施次數等填入治療明細欄內。
‧其餘各欄位之填報同門診費用填報方式。
十、審查作業:
(
)居家照護收案及延長照護申請案件。
1.
審查原則:逐案審查。
2.
完成審查期限:除申報資料不全者外,應自受理日起二週內完成核定。
3.
居家照護申請案件及申請延長案件之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
)居家照護費用之審查
1.
審查原則:
‧未依規定報備核准收案或延長照護者,不予給付費用。
‧訪視次數在二次以內之個案不須審查;訪視次數在二次以上之個案逐案審查。
2.
完成審查期限:同門診費用審查期限。
3.
居家照護費用之審查作業流程如附件四。
十一、依本保險支付之照護費用,照護機構不得重覆向收案病人收取。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乙方簽章:
甲方簽章:   
立契約書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為安養事宜,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覆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未有期限)範本草案

第一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九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三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進住使用。

第二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

乙方同意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  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元整。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六條補足。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五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中、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九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第四條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逾一定幅度時,甲方得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下跌逾一定幅度時,甲方應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

第五條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應由乙方個人原因而生之費用。

第六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七條

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請求無息退還一定比例之膳食費。

第八條

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十五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將乙方已繳費用無息退還。
甲方因應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後,依前項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九條

甲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被服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電影、音樂。
(二)宗教信仰、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心理衛生之諮商、協談及座談。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十條

乙方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醫,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乙方就緊急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指定    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施,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再予終止契約:
一、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其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三、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六、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七、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九、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十、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一、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十四條

甲方非因第六條、第八條或第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老人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五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前條第三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代理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代理人對於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代理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處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五、甲方未依第九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但乙方經甲方同意所變更或新增之設施,不得拆除,並不得請求賠償。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十七條

乙方於契約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並回復原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一定比例向乙方請求依安養費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將先集中保管,並催告限期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乙方已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十八條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如無立遺囑者得依甲方慣例處理之。
甲方非因重大過失不知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緊急聯絡人或乙方之繼承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緊急聯絡人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或乙方之繼承人償還。
乙方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時,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連帶保證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會同乙方之繼承人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條

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欠繳之一切費用及第十七條之違約金、第十八條之費用或其他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連帶保證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

立契約書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為安養事宜,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覆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第一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九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三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進住使用。

第二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  年  月  日為止。

第三條

乙方同意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  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元整。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六條補足。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五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中、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九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第四條

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所定各項費用。

第五條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應由乙方個人原因而生之費用。

第六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七條

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請求無息退還一定比例之膳食費。

第八條

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十五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將乙方已繳費用無息退還。
甲方因應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後,依前項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九條

甲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被服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電影、音樂。
(二)宗教信仰、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心理衛生之諮商、協談及座談。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
乙方於締約時,如有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十條

乙方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醫,並即通知緊急聯絡人,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一條

乙方就緊急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指定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施,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再予終止契約:
一、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其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三、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四、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五、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六、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七、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九、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十、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一、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十四條

本契約期滿,未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者,進住安養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甲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非因第六條、第八條或第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老人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五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前條第三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一、甲方或其代理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代理人對於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甲方之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代理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處者,不在此限。
四、甲方提供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五、甲方未依第九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十六條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但乙方經甲方同意所變更或新增之設施,不得拆除,並不得請求賠償。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十七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並回復原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一定比例向乙方請求依安養費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將先集中保管,並催告限期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乙方已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十八條

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如無立遺囑者得依甲方慣例處理之。
甲方非因重大過失不知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緊急聯絡人或乙方之繼承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緊急聯絡人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緊急聯絡人或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或乙方之繼承人償還。
乙方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時,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連帶保證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會同乙方之繼承人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甲、乙雙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條

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欠繳之一切費用及第十七條之違約金、第十八條之費用或其他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連帶保證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未定期限﹞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乙方簽章:
丙方簽章:
甲方簽章:   


立契約書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為 (以下簡稱丙方)之安養事宜,經乙、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覆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未有期限)範本草案

第一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九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三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進住使用。

第二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生效。

第三條

乙方同意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  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元整。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乙、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六條補足。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五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中、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九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第四條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上漲逾一定幅度時,甲方得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上漲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
甲方得依消費者物價指數下跌逾一定幅度時,甲方應比照調整收費,但以消費者物價指數自原收費標準訂定日起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始得為之。調整收費後,消費者物價指數再度下跌超過百分之  時,亦同。

第五條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應由乙方個人原因而生之費用。

第六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應定十日以上期限通知丙方補足,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七條

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請求無息退還一定比例之膳食費。
甲方於丙方辦理前項手續時,得酌情通知乙方。

第八條

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十五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將乙方已繳費用無息退還。
甲方因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後,依前項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九條

甲方應對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被服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電影、音樂。
(二)宗教信仰、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心理衛生之諮商、協談及座談。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
乙、丙方於締約時,如有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十條

丙方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醫,並即通知乙方及緊急聯絡人,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
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第十一條

有關丙方就緊急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乙方或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施,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乙方或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得終止契約:
一、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二、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三、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四、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八、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九、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十四條

甲方非因第六條、第八條或第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老人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乙、丙方得終止契約,但由乙方為之者,以為丙方之利益為限,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五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丙方得不經前條第三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甲方或其代理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一、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代理人對於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代理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處者,不在此限。
三、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四、甲方未依第九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或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但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所變更及乙方或丙方新增之設施,不得拆除,並不得請求賠償。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十七條

乙方於契約終止時,甲得按一定比例向乙方請求依安養費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將先集中保管,並催告限期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丙方已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十八條

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如無立遺囑者得依甲方慣例處理之。
甲方非因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之繼承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連帶保證人或丙方之繼承人償還。
丙方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時,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會同丙方之繼承人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甲、乙、丙三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條

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欠繳之一切費用及第十七條之違約金、第十八條之費用或其他乙方或丙方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丙三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連帶保證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委託安養定型化契約﹝定有期限﹞範本

本契約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經乙方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為五日)
乙方簽章:
丙方簽章:
甲方簽章:   


立契約書      (以下簡稱甲方)      (以下簡稱為乙方)
茲為 (以下簡稱丙方)之安養事宜,經乙、丙方同意依本契約條款覆行並簽立條款如下:
自費安養定型化契約(未有期限)範本草案

第一條

甲方提供坐落於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  室,約  坪之  人房暨第九條所定之服務,乙方依第三條所定收費標準繳費進住使用。

第二條

本契約期間自簽訂之日起至  年  月  日為止。

第三條

乙方同意繳納保證金、安養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
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相當於  個月安養費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元整。乙方欠繳安養費或其他費用,或乙、丙方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七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六條補足。
二、安養費:每月  元整,乙方最遲應於丙方進住之日依當月進住日數繳納,並於嗣後每月  日按月繳納。本款安養費,包括膳食費、住宿費、服務費、維護費等惟不含第五條所應自行負擔費用,其計費數額及內容如下:
(一)膳食費:每月  元,含每日早、中、晚三餐暨節慶加菜。
(二)住宿費:每月  元,由甲方提供第一條所示之房間。
(三)服務費:每月  元,依第九條規定應由甲方提供服務之費用。
(四)維護費:每月  元,用供房舍、電器、車輛、醫療器材等設備之維護。

第四條

甲方於契約期限內,非經乙方同意,不得調高前條所定各項費用。

第五條

乙方應自行負擔下列費用:
一、個人被服、日用品、營養品、紙尿褲等消耗品。
二、經甲方許可配置之私用電器之電費。
三、私用電話之裝機費及通話費。
四、送外就醫或住院期間所需醫療費用及僱請看護人員之費用。
五、其他應由乙方個人原因而生之費用。

第六條

保證金扣抵達二分之一時,甲方得定一個月以內之期限通知乙方補足。乙方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應定十日以上期限通知丙方補足,逾期仍不補足者,甲方得終止契約。

第七條

丙方外出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經辦妥甲方所規定之手續者,得請求無息退還一定比例之膳食費。
甲方於丙方辦理前項手續時,得酌情通知乙方。

第八條

丙方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十五日內進住,逾期仍未進住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並將乙方已繳費用無息退還。
甲方因應乙、丙方之特殊請求而為進住之購置後,依前項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得請求乙方賠償。

第九條

甲方應對丙方提供下列服務:
一、生活服務:膳食、被服洗滌、居住環境整理、聯繫親友等日常生活事項或其他福利服務。
二、休閒服務:
(一)書報、雜誌、電視、電影、音樂。
(二)宗教信仰、慶生會、社團活動。
(三)戶外活動、旅遊踏青、參觀訪問。(視情形另計費用)
(四)其他有益老人身心健康之活動。(視情形另計費用)
三、諮詢服務:
(一)心理衛生之諮商、協談及座談。
(二)醫療保健之指導、問答及演講。
前項所定服務之內容詳如附件。
乙、丙方於締約時,如有丙方之醫療資料記載醫囑事項,得提供甲方為必要之照顧。

第十條

丙方發生急、重病或其他緊急意外事故時,甲方應採取適當救護措醫,並即通知乙方及緊急聯絡人,如有必要並應即刻送醫治療。甲方違背前項義務,致使丙方受有實際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乙方亦得依相關法律規定,向甲方請求賠償其損害。

第十一條

有關丙方就緊急事故、傷病處理或其他必要之安養事項之通知,乙方及丙方共同指定為緊急聯絡人。
緊急聯絡人,就前項所定事項負有妥善處理之義務,並指定  縣(市)  路  段  巷  弄  號  樓為甲方通知之處所(聯絡電話:      ;傳真號碼:      )。
緊急聯絡人經甲方通知後未及時處理或甲方依上開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而無法聯絡者,甲方得依當時情形為必要之處置,緊急聯絡人、乙方、丙方或其繼承人不得提出異議或請求損害賠償。緊急聯絡處所、電話或傳真如有變更,乙方、丙方或緊急聯絡人未即告知甲方,致甲方無法聯絡者,亦同。但甲方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乙方或丙方擅自變更使用甲方所提供之設施者,甲方得逕行回復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因此所生費用或其他損害,甲方得檢附單據於乙方繳納之保證金內扣抵。
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變更使用其所提供之設施,或另行增設新設施其費用應由乙方自行負責,且該等經變更或新增之設施於契約期滿或終止時,甲方得為必要之處置,乙方不得拆除及請求賠償。

第十三條

乙方或丙方於訂立契約時,以詐術使甲方誤信丙方符合進住條件或為其他虛偽之意思表示,使甲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甲方得終止契約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應先予制止,無效後得終止契約:
一、患有精神病、法定傳染病,或其他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經乙方或其家屬、緊急聯絡人、連帶保證人請求者,應協助轉送乙方至其他機構養護或醫療。
二、擅自讓與他人住用者。
三、違反甲方規定留宿親友,經警告三次仍不改善者。
四、無正當理由而於院外生活連續達兩個月以上或一年內空置寢室累積達三個月者。
五、故意毀損甲方之設備或物品,情節重大者。
六、違反規定使用甲方設備,致妨礙公共安全或衛生,情節嚴重者。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八、鬥毆、吸毒、竊盜、妨害風化而有嚴重影響公共秩序或安寧等情事者。
九、持有槍炮、彈藥、刀械、毒品或其他嚴重妨礙公共安全之物品者。
十、與其他安養者發生嚴重爭執,經甲方以換房或其他方式勸解仍未改善,致影響團體生活者。

第十四條

本契約期滿,未經雙方另定書面契約者,進住安養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但甲方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通知乙方及丙方。
甲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非因第六條、第八條或第十三條所定情形之一,不得終止契約。
當安養契約終止後,老人倘無法自立生活,甲方應予妥適轉介至適當安養機構,若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七條之原因者,地方政府得依法予以適當安置。
本契約期限屆滿前,乙、丙方得終止契約,但由乙方為之者,以為丙方之利益為限,並應於一個月前通知甲方。

第十五條

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丙方得不經前條第三項後段之期限,逕行通知終止契約。
甲方或其代理人於訂立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乙方或丙方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一、甲方之受雇人或其代理人對於丙方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二、甲方之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安養者患有法定傳染病,有傳染之虞者。但甲方已將該受雇人、代理人或安養者送醫診治,並證明已無傳染之處者,不在此限。
三、甲方提供丙方居住或生活之處所,危害丙方之安全或健康,或有危害之虞者。
四、甲方未依第九條之約定,提供相當品質之服務,經全體安養者二分之一以上決議通知甲方改善,無效果者。

第十六條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甲方應於丙方騰空遷出安養處所後,並將乙方所繳保證金扣除乙方積欠之費用或乙方或丙方應負擔之損害賠償之餘額無息返還之。但乙方或丙方經甲方同意所變更及乙方或丙方新增之設施,不得拆除,並不得請求賠償。
契約終止時,甲方應將乙方已繳當月安養費按契約終止後之日數比例退還之。
乙、丙方依前條第五款終止契約者,甲方應按  個月份之安養費計付違約金。

第十七條

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除經甲方書面同意續約外,應協助丙方於七日內遷出安養處所並回復原狀。如不按期遷出者,甲方得按一定比例向乙方請求依安養費  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出之日為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絕無異議。
丙方於遷出安養處所後,所遺留之物品將先集中保管,並催告限期取回,逾期仍未取回時,視為丙方已拋棄,同意甲方任意處置。

第十八條

丙方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者,契約即為終止,丙方之遺體及其遺留財物依其所立遺囑處理之。如無立遺囑者得依甲方慣例處理之。
甲方非因重大過失不知丙方立有遺囑或有嗣後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或有民法所定視為撤回之事由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之繼承人對於甲方所為之處置不得異議。
無第一項之遺囑者,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於甲方通知十二小時內應即領回丙方之遺體,未領回前,甲方得將遺體逕送殯儀館或移至太平間暫厝。乙方或緊急聯絡人或丙方繼承人或家屬拒不領回者,或無該等人時,甲方應請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處理之。但意外死亡者,甲方應即報警轉請檢察官辦理相驗手續。
甲方依前三項規定處理丙方遺體所需必要費用,得於保證金或丙方遺留之財產扣抵之,如有不足,甲方得請求乙方、連帶保證人或丙方之繼承人償還。
丙方死亡時如無扶養義務之親屬或扶養義務之親屬無扶養能力時,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應為其辦理喪葬,所需費用,由其遺產負擔之,無遺產時,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福利機構負擔之。
無第一項之遺囑而乙方或連帶保證人、未依甲方所定期限會同丙方之繼承人處理遺物時,甲方得依民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處理之。

第十九條

甲、乙、丙三方依本契約所訂附件以及經乙、丙方審閱之進住規定,視為契約之一部份,與契約有同一效力。

第二十條

乙方連帶保證人對於乙方欠繳之一切費用及第十七條之違約金、第十八條之費用或其他乙方或丙方損害賠償,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契約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處理,並得由甲、乙雙方隨時協議補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本契約書一式  份,經甲、乙丙三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緊急聯絡人簽名或蓋章後生效,各執一份為憑。如送法院公證,其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甲、乙雙方平均分擔。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連帶保證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 

契約當事人
甲方:
負責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丙方: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乙方連帶保證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緊急聯絡人:
住址:
身分證統一編號:
中華民國年月日